2、同案犯郝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初,其在王志勇的赌场里面负责管理里面的员工,每天给其2000元钱的工资,其还负责给赌博的人发路费,这个赌场在秦岭路与西站路交叉口路西一条小路向南约二百米路西一个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二楼的一个房间里,其知道一个叫小蒋的人负责望风,看管水箱的叫阎某。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日17时许,其接到一个外号叫“老毕”的人打电话说他们的赌场搬到秦岭路某某国际向南的某某公司二楼,8月3日21时许,其开车来到某某公司参与赌博,赌场的老板有闫某某、孟某、王志勇、“娃蛋”等人,赌场的桌子上放着一个水箱,打完一条牌抽10%的钱,水箱里的钱除去工人工资、场地等费用之后剩下的老板平均分。证人贺某、张某、胡某、李某某、杨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王志勇分别辨认出闫某某、孟某就是与其一起开办赌场的人,辨认出李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开办赌场被称作“娃蛋”的人,分别辨认出谢某、蒋某就是在赌场中负责望风的人,辨认出陈某就是在赌场中放高利贷的人,分别辨认出李某某、贺某就是在赌场中推饼的人;被告人阎某辨认出孟轲就是赌场的老板;被告人谢某辨认出王志勇就是赌场的老板,辨认出蒋某就是在赌场中望风的人;被告人蒋某辨认出谢某就是在赌场中望风的人;证人李某分别辨认出闫某某、李某某就是赌场的老板;证人杨某分别辨认出闫某某、孟某就是赌场的老板;证人李某乙辨认出闫某某就是赌场的老板。
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将涉赌的相关工具及赌资已当场提取并予以扣押。
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志勇、陈某、阎某、谢某、蒋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个人基本信息。
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志勇、陈某、阎某、谢某、蒋某的到案情况。
8、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王志勇受过刑事处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勇、陈某、阎某、谢某、蒋某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勇、陈某、阎某、谢某、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志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侦查机关即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即郑州市公安局关于在郑州市军州实业有限公司有人聚众赌博的指令后,立即调派警力到现场进行查处,当场将相关人员抓获,并提取了赌场内的相关赌博工具及赌资,王志勇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相关线索并已查获相应物证的情况下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相关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志勇、陈某、阎某、谢某、蒋某均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王志勇、陈某、阎某、谢某、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陈某、阎某、谢某、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王志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开设赌场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后,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后,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后,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25日后,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100900元及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