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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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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白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杜某指认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前刘沟村某烟酒商贸店就是其销售不合格食用盐的门店;被告人宋某指认出大中原水果批发市场蔬菜区某粮油商行就是其销售不合格食用盐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告人杜某指认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前刘沟村某烟酒商贸店就是其销售不合格食用盐的门店;被告人宋某指认出大中原水果批发市场蔬菜区某粮油商行就是其销售不合格食用盐的门店,指认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前刘沟村某烟酒商贸店就是其批发不合格食用盐的门店。

辨认笔录,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被告人杜某、白某分别辨认出宋某就是到其店里批发不合格食用盐的男子;被告人宋某分别辨认出杜某、白某就是批发给其不合格食用盐的人;证人张某丙辨认宋某就是在大中原水果批发市场蔬菜区某粮油商行店卖给其假盐的人。

5、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样品碘含量未达标,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郑州地区不属于高碘地区,应该供应加碘食盐,如居民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可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6、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杜某、白某、宋某的到案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杜某、白某、宋某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8、被告人杜某、白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明知所销售食盐为假盐的情况下仍卖给宋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明知是假盐仍予以购买并在其经营的商店内销售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白某、宋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杜某、白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白某、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杜某、白某、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杜某、白某、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杜某、白某、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白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杜某、白某、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