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已经对被害人邢某、赵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机构调查评估张某甲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魏云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