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阎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穆某、阎某提出的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郭某在违规建房过程中,二被告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积极查处,致使该楼房倒塌,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的事实,不仅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有相关证人证言,某村房屋倒塌事故调查报告、某城乡建设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穆某、阎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但鉴于被告人穆某、阎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本院依法对其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 张长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