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儿子李某某出庭所做证言的内容和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中有多处矛盾点,且李某某当庭说只有被告人的辩护人一个人对其询问,故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申请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其未出庭作证,且辩护人提交其的证言不能否定本案强奸犯罪事实的存在。辩护人辩护观点与现有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