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