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谭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退赃,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退赃,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观点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及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观点谭某某系初犯、偶犯及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