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证人李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我是在2013年6月份通过尚战胜认识了栾振辉的,后来经过几次接触就熟悉了,栾振辉说他在苏某某的驾校有股份,也能办驾照,我当时也没在意,后来有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栾振辉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来派出所,来叫我说是要苏某某退我办驾照的钱,我就和他一起去找苏某某了,到了苏某某驾校后,才知道是苏某某夫妇要栾振辉说明办理驾照的情况,并说尽量把驾照办下来,如果下不来就把钱退了,当时他们还让栾振辉写了一张收到苏某某驾驶证费用663200元的收到条。 6、提取笔录及从尚晶家扣押的办理驾驶证的学员名单及资料证实2013年10月11日上午在常营镇沙庄尚晶家中,在栾振辉曾经和尚晶共同居住的房间西间的床板下提取到栾振辉存放的从苏某某夫妇处拿到的办理驾驶证资料12袋,通过统计共装学员资料55人。 7、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考试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苏某龙等79人未在考试中心受理驾驶证业务。 8、苏某某提供的考驾驶证学员资料及费用的材料复印件证实考驾驶证学员要考的驾驶证级别及总计款数和签名“王辉”的情况。 9、办驾驶证费用转交登记表、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栾振辉收到郑某某、苏某某转交的费用共计663200元钱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年龄的情况。 11、提取笔录三份证实从王建厂处提取栾振辉涉案车 辆黑色桑塔纳3000(车号豫PK7379)、从王某处提取栾振辉绿色三菱面包车一辆(车号豫AA1722)、从尚某胜处提取丰田佳美轿车一辆(无牌)。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尚某恩处领走栾振辉购买的车辆五菱面包车一辆(车号豫P68090)、东南得利卡汽车一辆(车号豫P77366)。 13、领条证实郑某某领走车辆黑色桑塔纳3000(车号豫PK7379)、绿色三菱面包车一辆(车号豫AA1722)、、丰田佳美轿车一辆(无牌)、五菱面包车一辆(车号豫P68090)、东南得利卡汽车一辆(车号豫P77366)。 14、暂收条及领条证实从秦某某处收到其借栾振辉的20000元,后由郑某某领走。 15、提取笔录证实从栾振辉处提取报案人提供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2082540671217。 16、鉴定结论证实追回赃物车辆五辆价值共计79200元。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另案罪犯栾振辉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因诈骗行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25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纪元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