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何伟、董永杰、李克才被抓获时身上查获的手机,经侦查机关技术部门做技术处理,发现该手机有在河南南阳宛城区、河南栾川县的电子信息,且南阳、洛阳的七名被害人对本案的几名被告均进行辨认,并辨认出本案的几名被告人是对他们实施诈骗犯罪的人,故其上诉理由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伟、董永杰、李克才及原审被告人张标多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姜峰多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何伟、董永杰、姜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