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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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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艳梅刘乃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31日下午我儿子刘某某与刘乃全发生打架,我到现场时已经开始,看见刘乃全和他妻子朱艳梅正拿着砖头砸刘某某,后来刘某某被砸倒在地上以后,刘乃全还用脚先向刘某某屁股上跺了一脚,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31日下午我儿子刘某某与刘乃全发生打架,我到现场时已经开始,看见刘乃全和他妻子朱艳梅正拿着砖头砸刘某某,后来刘某某被砸倒在地上以后,刘乃全还用脚先向刘某某屁股上跺了一脚,又向刘某某的腰里跺了两脚。刘乃全拿砖头砸在刘某某什么地方我没看见,我只看见朱艳梅拿砖头砸在了刘某某的额头上,当时流了很多血。

7、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在打架之前刘乃全的闺女刘攀攀和刘乃全的老婆“老朱”一块儿从北边回来。一会儿派出所的两个人开着车过去了,民警在刘乃全院门外路上先见的刘乃全和“老朱”两口子,刘攀攀也在那儿,刘乃全说:“派出所给俺管的啥”,派出所的说:“以前的事儿不是俺处理的”。民警往刘某某家去了,一会儿又出来,不知道咋回事儿刘乃全和刘某某打起来了,都没有拿啥家伙,用拳头往身上、头上乱打的,派出所的两个人一直拉着劝着不让打,“老朱”和刘攀攀也乱捞,刘某某一头栽地上了,我走过去一摸他,额头上一个大口子,流好多血,刘某某家妈哭着撵着“老朱”说:“你会打,你打我吧,你用砖头叫我儿砸倒了,我没有孙了,也没有儿了。”一会儿我看见民警就叫“老朱”上车了,民警打电话叫救护车拉刘某某去了。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派出所的民警一直劝说、制止、后来刘某某被打倒在地上,倒在地上以后刘乃全还用脚朝刘某某身上踢,踢了以后刘乃全走了,派出所的民警将朱艳梅带上了警车。

9、证人成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31日下午,我和副所长叶鹏开车出警到本乡东老家村刘乃全家院门前路上,刘乃全从一辆四轮车旁边站起来,看着很生气,问我们以前咋给他们处理的,我们说以前的事不是我们出的警,我们不知道。刘乃全说是与邻居刘某某发生的矛盾,因为走路发生了吵架,也没有打架,我们就去找刘某某问情况,刚到刘某某家,正好碰上刘某某从家里出来,我和叶鹏在刘乃全家院门东边的路上给他们进行调解,调解时二人还吵着骂着,我们在跟前劝说、制止着,刘乃全的家人也在旁边吵骂,刘乃全和刘某某吵着吵着就打起来了,都是用拳头乱打的,我看见都是朝对方的脸上、身上乱打的,还用脚踢对方了。我和叶鹏在制止的过程中,刘乃全的妻子朱艳梅用砖头砸住了刘某某的额头一下,刘某某倒在了地上,额头流血了,朱艳梅一看见流血就往北边走,我和叶鹏怕她跑了,就立即过去把她控制住,刘乃全乘机已经跑了,我看见打架的情况就是这样。

10、证人叶某的证言:2013年5月31日16时36分,东王营派出所接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东王营乡东老家村西南角刘乃全报警说有人在他家门前拿刀要杀他。接报后,我和成晋文开车赶到了东老家村刘乃全家院门前,路上停一辆四轮车,刘乃全见我们下车就问以前的事咋给他处理的,我说以前的事不是我们出的警,并问他现在是咋回事。刘乃全说是与邻居刘某某因不让路发生吵架,并没有发生打架。我就和成晋文到刘某某家了解情况,正好刘某某从家里出来,在刘乃全院门前路上,我们对其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二人开始吵骂并往一块儿去,我们边劝说边制止,他们吵着吵着就打起来了,二人用拳头互相乱打,都打住了对方的头面部、躯干部,还用脚乱踢对方。我们在劝拉的过程中,刘乃全的家人也往跟前慌着要打刘某某,刘乃全的妻子朱艳梅在我们劝拉刘乃全、刘某某时拿着砖头朝刘某某额头部猛砸一下,刘某某被砸倒在地上,额头部当场流血。朱艳梅见状后向北走去,准备逃离现场,我们立即追过去使用催泪喷射器对朱艳梅进行控制,再回头刘乃全已经逃离现场,至于我们去追朱艳梅时候刘乃全是否又对倒在地上的刘某某进行过殴打,我实在没有注意到。我对刘某某进行现场伤情拍照,联系救护车将刘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11、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显示,周娲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7号:刘某某本次损伤属实,其损伤特征符合钝器致伤的一般规律,当予认定,本次损伤致伤者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面部开放伤长达5.0cm及腰2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

12、西华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人朱艳梅,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人刘乃全,男,1962年1月2日出生。

13、现场照片。

14、接警情况说明。民警对其双方调解时刘某某与刘乃全二人拳打脚踢进行厮打。朱艳梅用砖头将刘某某额头砸伤,民警控制住朱艳梅对刘某某受伤情况拍照后联系救护车将刘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15、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艳梅2013年5月31日16时许用砖头将刘某某砸伤,于2013年6月1日被行政拘留。

16、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刘乃全于2013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

17、现场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艳梅、刘乃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人刘乃全与刘某某的争议引发纠纷,后发生互殴,在被告人刘乃全与被害人刘某某二人发生互殴的过程中,被告人朱艳梅持砖头将被害人刘某某额头砸伤。二人虽没有预谋,但对刘某某的伤害,被告人朱艳梅、刘乃全形成了共同的伤害故意,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刘乃全虽否认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是其所致,但不否认与被害人刘某某相互厮打的事实,并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刘乃全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艳梅能够当庭认罪,且庭审前被告人朱艳梅、刘乃全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艳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乃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红京

审判员  刘冠启

审判员  韩淑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