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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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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袁某某等八人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二)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其在丰集开场子,最多时有三四十人参赌,卜某某负责抽头看场子,每天工资300元;李某甲、李某乙看场外,每天200元;叶某接送人并联系其他司机,每趟几十元不

(二)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其在丰集开场子,最多时有三四十人参赌,卜某某负责抽头看场子,每天工资300元;李某甲、李某乙看场外,每天200元;叶某接送人并联系其他司机,每趟几十元不等;在其姐袁某乙家和高某甲茶场各赌过两三次,每次给300元。2、证人高某乙、胡某童某某、蒋某某证言证实,其为袁某丙的赌场接送人。3、证人易某证言证实,其为袁某丙的赌场看场子,卜某某和袁某甲负责抽头,袁某甲还替袁某丙管抽头的钱。4、证人郭某某、郑某、魏某、刘某某、金某某、刘某甲、叶某丙、宋某某、刘某乙、孙某甲、叶某甲、杨某甲、罗某某、燕某某、贺某某、陈某甲、杨某乙、周某甲、付某某、杨某丙、李某丙、谢某某、吴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证言证实,赌博的方式为“砍暗宝”,其到赌场或看或参入赌博的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卜某某、袁某甲、叶某、孙某某、袁某乙、高某甲、李某甲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四)现场勘查、辨认笔录:1、现场示意图3张和现场照片8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卜某某对赌博现场的指认。2、辨认笔录证实,燕某某对卜某某的辨认情况。

二、2013年4月至7月,袁某丙伙同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杜某某、盛某某(二人均因本起犯罪事实被判刑)等人在商城县苏仙石乡苏仙石村中湾组、林海组和苏仙石乡曾岗村窑沟组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赌博10多次,被告人卜某某在赌场里为其抽头4万余元,个人从中获利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和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以及被告人卜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2、寄押及卜某某被抓获的情况,证实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潜逃,于2015年3月11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3月15日移交办案单位。3、(2015)商法刑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卜某某的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盛某某、桂海涛证言证实,其在苏仙石开场子,最多时有三四十人参赌,卜某某负责抽头,每天工资200元。2、证人叶贞来、徐生付证言证实,其为赌场提供过场地。3、证人王某甲、赵某、黄某某、沈某某、周某乙、徐某某、吴某甲、胡某甲、陈某丙、朱某某、李某丁、王某乙、刘某丙、胡某乙、倪某某、冯某、陈某丁证言证实,赌场有三四十人参赌,其到赌场或看或参入赌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袁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叶某、孙某某、高某甲、袁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聚众赌博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当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叶某、李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以上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4000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袁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袁某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九、没收以上被告人赌博犯罪资金人民币20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文江

审 判 员  邹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露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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