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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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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且遇情况操作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且遇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撤销原判缓刑,与本次犯罪合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164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邓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其原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建中

审 判 员  胡文江

人民陪审员  王 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洪 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