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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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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辛天勤、辛威阵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少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少刑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沈丘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沈丘县,系尹某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1,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沈丘县洪山乡孟店桥行政村孟店桥村44号,系毕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2,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毕某某1,系毕某某之妹。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3,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毕某某,系毕某某之兄。

原审被告人辛天勤(曾用名辛秦岭),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3月19日被新疆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五彩湾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辛威阵(曾用名辛威陈、辛威振、辛威震),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9月17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运河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辛天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沈刑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毕某某、毕某某1、毕某某2、毕某某3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辛天勤、辛威振未上诉,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我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因被告人辛天勤与沈丘县洪山乡孟店桥村民毕某某有经济纠纷。2014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辛天勤与被告人辛威阵等到毕某某家,辛天勤将毕某某妻子尹某某打伤,后辛天勤等人回到辛天勤女婿毕磊家。随后,尹某某家人毕某某、毕某某1、毕某某3、毕某某2等人赶到毕磊家,与辛天勤、辛威阵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辛天勤、辛威阵致毕某某和毕某某1受伤,辛天勤致毕某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毕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毕某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毕某某3、辛威阵也受了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受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和淮阳县楚氏骨科医院共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13686.55元;原告人毕某某受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26411.19元;原告人毕某某1受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21182.59元;原告人毕某某2受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12667.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辛天勤的供述、被告人辛威阵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毕某某、毕某某3、毕某某1、毕某某2的陈述,证人闫某1、闫某某2、毕某3、毕某某4、毕某某5、毕某某6、毕某某7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毕某某、毕某某1、毕某某2、毕某某3当庭提交的民事方面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辛天勤、辛威阵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辛天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109.27元,赔偿原告人毕某某2各项经济损失20964.8元,赔偿原告人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417.95元,赔偿原告人毕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29912.64元。被告人辛威阵对辛天勤赔偿原告人毕某某、毕某某1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某3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尹某某、毕某某、毕某某1、毕某某2、毕某某3上诉称,原判量刑轻,不应驳回毕某某3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毕某某3受伤后,花去治疗费1992.6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辛天勤、辛威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本案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辛天勤、辛威阵应对本案的五名原告人因犯罪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上诉人尹某某、毕某某、毕某某1、毕某某2、毕某某3关于原判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辛天勤、辛威阵不上诉,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判驳回毕某某3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少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

二、原审被告人辛天勤、辛威阵共同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109.27元,毕某某2各项经济损失20964.8元,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417.95元,毕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29912.64元,毕某某3各项经济损失1992.6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清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