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三处轻伤,并致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三处轻伤,并致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李某丙在所争议土地权属未依法确定的情况下,强行耙地,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因同一犯罪事实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依法应折抵刑期。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因有争议土地未确权,被害人李某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李某丙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李某丙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被害人李某丙实施耙地行为时对被害人持械进行殴打,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向法庭提供的土地照片2张,调查笔录1份,此证据对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是正当防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所用工具铁锨一把、铁锨把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郭红文

审 判 员 单志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