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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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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辩解称:我与赵某甲不经常在一起玩,是正好在一起吃饭,因朋友关系一起去的。与赵某甲交往中,没有听说过不该问的不问,打架要注意轻重,我也没领过报酬。2007年星期八参加了打架。2009年王朝演绎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辩解称:我与赵某甲不经常在一起玩,是正好在一起吃饭,因朋友关系一起去的。与赵某甲交往中,没有听说过不该问的不问,打架要注意轻重,我也没领过报酬。2007年星期八参加了打架。2009年王朝演绎大厅一事,我有金卡,但当天我没有拿,之前都能进去,但这次不能进,与保安发生争执,之后保安进去叫人发生打架。我与参加打架的人共赔偿被害人及王朝演艺大厅损失共计十万元。(2014)原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该份证据不应定我涉黑。我听说中院裁定没有定赵某甲一案的涉黑,但我手里没有,依中院裁定为依据。我构不上涉黑,我去王朝演艺大厅是意外,其他那几次打架是在一吃饭之后去的。故意伤害是我给人家打伤了,没有异议。寻衅滋事无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他们组织严密,有严格分工。罪名成立,他们通过犯罪行为,获得利益,导致星期八倒闭。他们到宾馆多次免费洗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伤害案有投案自首情节;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经再审查明,2007年冬天的一天上午,赵某甲为无偿取得星期八KTV的股份,组织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三四十人到星期八KTV闹事,意图殴打星期八KTV老板刘某丙,并准备了钢叉等工具,被害人刘某丙为避免场所被砸,被迫花费4000元安排赵某甲所带的人到原阳县城关镇东街龙凤园饭店吃饭,此事才算罢休。

2009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和黄某去原阳县王朝演绎大厅玩时,因被告人杨某甲不买门票要强行进入王朝演绎大厅,和王朝演绎大厅保安发生打架。赵某甲得知此事后,为了取得王朝演绎大厅的部分股份,便以此为借口,在2009年2月25日晚上,赵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朱大伟、老黑等十几个人到王朝演绎大厅门口后,先将大厅玻璃大门、监控摄像头砸烂,王朝演绎大厅保安游某、李某丁、邓某等人出来后,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赵某甲、张某甲、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朱大伟、老黑等人手持砍刀、棍等物又将保安游某、李某丁、邓某打伤。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游某右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邓某头面部及右尺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李某丁右手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杨格林、潘某甲的父亲潘某丁、张某丙的母亲聂东霞、张某乙的父亲张玉昌与王朝演绎大厅的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10万元。

2011年7月20日,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丙、游某、邓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甲、张某甲、潘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乙、毛某甲、黄某、赵某乙、贾某、佘某、张某丁、王某甲、孙某、张某丁、李某甲、郑某、李某丁、毛某乙、王某丁、陈某乙、苏某、宋某甲、宋某乙、李某戊、王某戊、潘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病历、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出示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称本人不涉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裁定,没有定赵某甲一案涉黑。原审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为他们结构不严密,组织性不强,也没有资金积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与他人没有形成较固定的犯罪组织,且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经济来源,没有控制某一行业或区域,从而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即不具备非法控制特征,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关于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特征,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刑期十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张武军

审 判 员 娄彦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