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振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给被告人韩海文用于营利活动,被告人韩海文明知被告人徐振东挪用的款项是公款仍然指使被告人徐振东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二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挪用公款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振东、韩海文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振东且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查证属实,系有一般立功表现,所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全部退还,认罪知错,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海文且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所挪用的款项己在案发前退还被害单位,认罪知错,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振东、韩海文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振东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振东去农开办没有正式手续,挪用的款项属于单位,不属于国家,其和被告人韩海文是亲戚,无法推脱不给韩海文款,应区别其它挪用公款行为,所挪用的200万元并未全部用于酒的经营上,对挪用款的数额有异议,主观意愿轻微,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徐振东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辨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振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自己管理的公款非法挪用给被告人韩海文进行营利活动,且有被告人徐振东、韩海文的供述和辩解,身份证明、任职证明,证人证言,农村信用社查询明细、回款清单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振东的身份和犯罪事实,且所非法挪用的公款数额巨大,该款虽于案发前归还,且有立功表现,但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振东及辩护人提供谅解书一份,荣誉证十七份,证明被告人徐振东在参加工作后所获得的表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韩海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海文同被告人徐振东对被挪用款项的性质有错误认识,二被告人系亲戚,被告人徐振东无法不借给韩海文款,被告人韩海文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建议其适用缓刑或免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海文在明知被告人徐振东所挪用的款项是工程企业履约保证金,系由被告人徐振东管理的公款,不是被告人徐振东私有财产,仍然多次让被告人徐振东将该款非法挪用给其用于经销宋河酒等营利活动,且有被告人徐振东,韩海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农村信用社查询明细、回款清单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韩海文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所非法挪用的公款数额巨大,该款虽于案发前归还,且有自首情节,但其行为不符合缓刑或免刑的法定条件,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韩海文所借款项在案发前己归还,未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振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韩海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