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孟某某、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证明2013年8月13日00时15分11秒,豫L×××××通过班固堤时被抓拍的照片,经孟某某辨认,驾驶座上是孟某某本人,副驾驶座上是朱某某;经朱某某辨认,副驾驶座上是朱某某本人,驾驶座上是孟某某;经熊某甲辨认,驾

证明2013年8月13日00时15分11秒,豫L×××××通过班固堤时被抓拍的照片,经孟某某辨认,驾驶座上是孟某某本人,副驾驶座上是朱某某;经朱某某辨认,副驾驶座上是朱某某本人,驾驶座上是孟某某;经熊某甲辨认,驾驶座上的人就是圆脸微胖的司机、副驾驶座上的那个就是稍瘦一些的人,这两个司机驾驶豫L×××××于2013年8月13日给熊某甲送烟,在七里营往北的路口卸的货,这两个司机和熊某甲一块卸的烟。

4、照片

证明2012年8月13日、19日,豫L×××××在高速上的运行轨迹。

5、刑事判决书

证明因犯盗窃罪,朱某某于2002年7月31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孟某某于2005年8月4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

证明同案犯方海堤、郭某、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处罚金。

6、搜查笔录

证明对熊某甲家进行搜查假烟的情况及两张邮政储蓄卡。

7、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卷

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从熊某甲处搜查假烟和两张邮政储蓄卡予以扣押

8、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孟某某在从豫L×××××面包车上向苏A×××××面包车上装卸假烟时被当场抓获。

9、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南京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19日从朱某某、孟某某处扣押苏烟30条、中华183条、中华30条、豫L×××××牌面包车一辆、手机一部;

10、假烟照片

证明2012年9月19日凌晨二桥出口处现场查获假烟外包装情况,一种外包装标识为浪奇洗洁精,另一种外包装为DAIER时尚风潮。

11、站点详细

证明豫L×××××从2012年5月1日到2012年8月19日通过二桥高速卡口的详细信息,共通过9次,绝大多数都是凌晨时间通过。

12、卡口照片

证明2012年8月4日0时47分15秒,孟某某驾驶豫L×××××通过二桥高速卡口的照片,朱某某在副驾驶位置坐。

13、手机截屏照片

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手机与郭某通话情况。

14、辨认笔录

证明经熊某甲辨认,孟某某就是两次运送假烟的司机;朱某某就是2012年8月13日晚上和圆脸司机一起来的瘦脸男子朱某某;经王某辨认孟某某就是多次在南京市栖霞区玄武大道路边跟自己进行假烟交接的面包车司机,被告人朱某某与孟某某一起来交接假烟的男子。

15、现场检查笔录

证明公安人员在南京市栖霞区玄武大道二桥出口前方500米附近一岔路口边对在现场进行装卸货交易的郭某、王某、孟某某、朱某某四人进行抓捕。民警在孟某某驾驶豫L×××××的白色面包车车厢内发现外包装为“浪奇”的纸箱5只,民警开箱检查发现内有3箱苏烟,每箱33条,1箱硬中华30条,1箱软中华33条;发现外包装为“DAIER”的纸箱6只,民警开箱检查发现内为软中华烟6箱,每箱25条。

16、鉴定意见

证明经检验,送检的450条红金龙、477条红旗渠、50条黄果树、793条红塔山、60条黄金叶、120条黄山均为伪劣卷烟。

证明经检验,南京警方送检的从两辆面包车上扣押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辩解关于二被告人不知道拉的是假烟,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无罪释放的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此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孟某某的豫L×××××的东风帅克面包车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孟某某的豫L×××××的东风帅克面包车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叶维娜

审判员  邓建华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