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孟某甲与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证明2013年6月16日15时45分,孟某戊用电话为136××××8414的电话报称2013年6月16日15时许,在韩董庄乡王合村孟某甲的耕地附近,孟某庚、孟某乙、孟某丙等三兄弟与孟某甲、郭某、孟某戊等三人因以前的矛盾引起打架

证明2013年6月16日15时45分,孟某戊用电话为136××××8414的电话报称2013年6月16日15时许,在韩董庄乡王合村孟某甲的耕地附近,孟某庚、孟某乙、孟某丙等三兄弟与孟某甲、郭某、孟某戊等三人因以前的矛盾引起打架,后孟某甲受伤,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原阳县公安局同日对此案受理。

2、户籍证明

证明孟某乙1987年5月4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孟某乙之前无违法犯罪情况。

4、到案经过

证明孟某乙2013年10月23日上午民警到韩董庄乡王合村孟某乙家通知孟某乙,其不在家,后民警通过电话通知孟某乙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5、现场示意图

证明打架现场的所在位置。

6、扣押清单

证明2013年6月16日原阳县公安局民警从孟某甲处扣押大圆头铁锹2把,小圆头铁锹1把,铁叉1把。

7、物证照片

证明现场遗留物证照片。

8、医药费单据5张计款11170.77元,鉴定费单据2张计款600元,交通费单据228张计款1500元

证明被害人孟某甲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药费11170.77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

9、误工证明一份

证明护理人孟坤月收入为3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有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且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依照法律定规的标准和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害人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1170.77元,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00元。交通费1500元,其误工费按日人民币36元计算15天其误工费计款人民币540元。护理费按一人一护按日人民币100元计算15天,其护理费计款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按日10元计算15天,其养费计款人民币150元,伙食补助费按日10元计算15天,其伙食补助费计款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610.77元,被告人孟某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孟某乙没有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某甲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孟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610.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