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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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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证明2014年2月8日晚上,其到张某辛家门口见一辆警车已经翻了,师寨派出所所长在张某辛家院内,见派出所的四、五个人在地下室,张某丙和张某戊在那吵非让派出所的说出是谁举报赌博的。谷良秀、张某辛、张某壬在那烤

证明2014年2月8日晚上,其到张某辛家门口见一辆警车已经翻了,师寨派出所所长在张某辛家院内,见派出所的四、五个人在地下室,张某丙和张某戊在那吵非让派出所的说出是谁举报赌博的。谷良秀、张某辛、张某壬在那烤火的时候张某辛和谷良秀喊说走把那辆警车掀了,听见那辆东风警车被砸的声音,县公安局的人来了,门开后出来外面用谷良秀给的钥匙把警车后轮胎气放了。

2、证人张某己的证言

证明2014年2月8日其和张某丑、张某子、张某戊等人在张某辛家地下室赌博了,后来张某辛说有人举报了,人都往张某戊家去了。半小时后听说派出所的来抓赌博了。到张某辛家门口见一辆警车已翻了,张某丙、张红云、张某丑非要侯所长说出谁举报的,还要打侯所长。后去院外面看见人都把另一辆警车砸了,其和张某乙去接住公安局的人领到张某辛家,让写认错书,不写不让派出所的人走。

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

证明2014年2月8日晚上,其见张某辛家门口有人还有警车,到张某辛家堂屋听到地下室有人,到那见张某丙、张某庚、谷某、张某辛等人,还有派出所的民警,问啥事民警说有人举报赌博,张某丙拿着斧被人夺走了,有人喊把灯关了,让民警说谁举报了,侯所长到后和他在院子里说几句话,有人把东面的大警车砸了,公安局的人来后张某辛让写个东西,后派出所的民警从地下室出来把推翻的警车拉走了。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证明2014年2月9日晚上,其和张某辛、张志强、张某壬、谷良秀等人把师寨派出所民警堵到地下室,大约有三、四个小时,其辱骂民警,并拿斧头吓唬派出所民警的事实。

5、证人张某辛的证言

证明看到张某庚、谷良秀在用钥匙捣大门西边的那辆警车的车胎,后来张某庚、谷良秀等三四个人在张某辛门口掀派出所的一辆警车,我跑到跟前和他们共同把警车掀翻的事实。

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

证明那天晚上我和张某庚、张彦岭等人在张彦岭家打牌,到了晚上9点钟,张彦岭接了一个电话,说派出所去抓赌没有抓住,叫去一些人堵住派出所的人不让走。说罢我们几个人出来,张彦岭、张某庚等几人跑在最前头。到张某辛家地下室开始和派出所民警嚷嚷。谷某、张某庚等从院里出来后我就听到外面有砸车的声音,我接完电话出来后看到警车已经翻了的事实。

7、证人谷某的证言

证明在地下室看到张某丙、张某庚、张某己等人围着派出所的四五个民警,张某丙、张某戊在吵吵。过了一会出来后,我和张某庚、张某己等人来到西面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跟前,我用身上的钥匙把长安之星面包车左前轮的气放了,张某庚把后面车轮的气放了。后来又去地下室见到张某己、张某庚等人和派出所的民警在那。从地下室出来后,看到张某庚、张某己等人在东面的东风警车跟前,警车已经被掀翻了的事实。

8、证人张某壬的证言

证明看到张某丙、张某己等人站在被砸警车跟前。张某己参与了砸警车。车被砸时张某庚等人也去了,砸没有我不清楚。

9、证人张某癸的证言

证明在张某辛家客厅见到张某庚等人。

10、证人侯某的证言

证明张某庚等人在现场围堵民警及打砸警车的事实。

11、证人张某子的证言

证明2014年2月8日下午,张某戊、张某庚等人在我家地下室玩麻将。21时许,派出所民警来查处,这时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等人就来到地下室让派出所民警出示证件,张某戊、张某庚等人让民警说出举报人。侯所长来后,张某丙、张某庚他们就把侯所长朝地下室拉。我在地下室看到有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等人。

12、证人程某的证言

证明民警被围堵、警车被砸以及同张某戊等人协商的经过。

13、证人娄某的证言

证明民警被围堵、警车被砸的事实。

14、证人曹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2月8日其去张某辛家了,见张某辛家门口停放两辆警车的事实。

(四)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情况。

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违法犯罪情况。

4、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4年2月8日20时40分110接警张某辛家里有人赌博。

5、检查证

证明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孟某、段某、李某甲、周某等人去张某辛家地下室进行检查。

(五)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件发生后在现场张某辛家及被砸警车进行勘查并拍照的情况。

(六)鉴定意见

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砸的豫G×××××、豫G×××××警车损失为11268元。

(七)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也印证了被告人张某乙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谦林

审 判 员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