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2014年2月8日师寨派出所民警到其家抓赌时张某戊、张某癸、张某庚、张某卯他们就让派出所的民警说出举报人是谁,不说不让走,警车被砸,张立志犯病,后来张某戊、张某庚他们让公安上的人写证明以及张某甲在这个事里没有骂过派出所民警一句,还阻止张某癸用斧头劈派出所民警,阻止张某癸、张某庚、张某子朝地下室拉候所长,当时的情况张某甲根本就控制不了的事实。 12、程某 证明2014年2月8日晚上,其值班时接到魏学义电话,说师寨派出所民警被围困在师寨镇张洼村,前往解救。随后,其和魏学义、徐跃飞、王海波、崔保建等民警到达现场,见两辆警车翻在地上,玻璃、警灯等处都被砸了。其和同行的民警就和张洼村的张某戊和被查处赌博的人开展协商。后来同意将民警释放,但要求让派出所写个东西承认错误,公开道歉。东西写好后才算罢休。 13、娄某某 证明2014年2月8日晚上,其接通知让去师寨镇张洼村,和张某辰、高某某、卢某某等人到现场后,见两辆警车已被推翻,听说师寨派出所民警去抓赌时,被堵到院里不让出来,后来经县局领导和被抓赌家沟通后,被围困民警才让走。 14、张某辰 证明其接通知后,和娄某某、高某某、卢某某等人前去现场解救,到现场后看见两辆警车被掀翻,车玻璃和轮胎被损毁,还听说师寨派出所民警来这户抓赌时被群众围攻了,并将警车砸毁。后来经县局领导和被抓赌家沟通后,被围困民警才让走。 15、张某丑 证明今年2月8日晚上8点钟其见张某癸、张某甲等人围堵民警的事实。 16、张某寅 证明其到张某甲家地下室看到张某癸、张某戊、张某甲、张某甲妻子小梅、张某子、谷某、张某丁等十几个人把派出所孟某、段某、杨某丙等人围在地下室,让民警说出举报人。其从地下室出来后听到外面砸车的声音,后来,公安局人来以后经协调,张某甲让派出所写了这次事件派出所的责任,张立志看病派出所负责,张林波宣读后,才让民警走。 17、张某卯 证明其去张某甲家给张立志看病,没有看到围堵民警及打砸警车的情况。 18、杨某某 证明其在张某甲家地下室见派出所的孟某、段某,杨某丙等人在墙边坐,并听孟某说接到举报来张某甲家抓赌,来了没有见到人,被围困在地下室不让走,张某癸用斧子要劈他,被人拦住了。后来,公安局人来后,张某甲家的人让民警写了东西后,凌晨2点多,才让民警从地下室出来。 19、张某己 证明其在张某甲地下室听见很多人的吵闹声,并听到大门外有人喊把车掀翻之类的话,随后警车被掀翻,其准备走时看到张某丁在关张某甲家大门。 20、侯某 证明被告人张某癸、张某甲等人围堵民警及打砸警车的事实。 (三)被害人的陈述 1、孟某 证明2014年2月8日21时许,其和段某、李某、杨某丙、周某驾驶警车到张某甲家后,被张某癸、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丁、张某壬等人围困在地下室,并遭到辱骂。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被解救出来。张某戊、张某癸、张某甲领着张某丁把民警等人堵在地下室,辱骂民警,并威胁说出举报人,其在客厅写无人赌博、并承担张立志医药费的证明时,张某丁和张某壬在旁边看着书写。 2、周某 证明2014年2月8日21时许,孟某接指令后,其和段某、李某、杨某丙等人驾驶警车到达张某甲家后,被张某癸、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丁、张某壬等人围困在地下室,并遭到辱骂,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被解救出来。张某壬在地下室没有讲话,坐墙边看着民警,张某丁等人对民警进行辱骂。 3、杨某丙 证明2014年2月8日21时许,孟某接指令后,其和段某、周某、李某等人驾驶警车到达张某甲家后,被张某癸、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丁、张某壬等人围困在地下室,并遭到辱骂。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被解救出来。参与妨害公务的人有张某癸、张某甲、张某申、谷某、张某壬、张某辛、张某己、张某子、张某丁、张某丙、张某庚、张某乙等人。 4、李某 证明2014年2月8日21时许,孟某接指令后,其和段某、周某等人驾驶警车到达张某甲家后,被张某癸、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丁、张某壬等人围困在地下室,并遭到辱骂。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被解救出来。张某壬在民警被围堵地下室后才去的,等人都去一楼时,张某壬又来到地下室坐在墙边看着民警,民警一旦走出地下室,就会有人强行推到地下室。张某丁、张某庚、张某癸、张某子、张某戊、谷某等人在地下室看守时,除了辱骂还威胁说出举报人,张某癸还用斧头要去砍孟某。 5、段某 证明参与妨害公务的人有张某戊、张某庚、张某癸、张某甲、谷某、张某壬、张某辛、张某己、张某子、张某丁、张某丙、张某申、张某乙等人。其中张某戊、张某癸、张某甲带领着张某丁把民警围堵在地下室,辱骂民警,威胁民警说出举报人。 (四)书证 1、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6月18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6月13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张某丙于2014年8月12日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无犯罪前科。 3、张某甲通话记录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132××××6068手机号码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通话情况。 4、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4年2月8日20时40分110接警张某甲家里有人赌博。 5、原阳县公安局检查证 证明原阳县公安局派民警孟某、段某、李某、周某等人去张某甲家地下室进行检查。 6、警车修理发票及清单 证明豫G×××××、豫G×××××警车修理费用为20195元 7、退款条 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杨某甲各退赔警车损失5000元 8、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的个人身份情况,四被告人均达刑事责任年龄。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件发生后在现场张某甲家及被砸警车进行勘查并拍照的情况。 (六)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砸的豫G×××××、豫G×××××警车损失为11268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故本案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是自首,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张某乙、杨某甲积极赔偿警车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没有积极组织实施犯罪、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犯的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确有犯罪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陈海霞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