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2013年7月17日,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葛某甲家将葛某甲抓获;2013年7月17日,靳堂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张某甲到靳堂派出所后,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靳堂派出所将张某甲抓获;2013年7月18日,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李某甲家将李某甲抓获。 9、原阳县会计核算中心资金出账通知书, 证明2013年9月4日,原阳县公安局汇新乡市公安局纪委没收原阳县刑警大队斗狗案违纪涉案款64300元, 10、辨认笔录 证明2010年1月12日,经张某庚辨认,葛某乙就是在斗狗场卖票的海涛。 11、原阳县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葛某甲、李某甲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帮教的条件。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葛某甲、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葛某甲、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葛某甲、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葛某甲、李某甲违法所得500元,应予追缴后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甲、葛某甲、李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葛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张某甲、葛某甲、李某甲违法所得500元,应予追缴后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叶维娜 审判员 陈秀文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