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其按李某安排在农村信用社开了一张卡,后该卡内转入20万元钱,李某说是别人干工程借的钱,是应得的钱。陈某两次向其银行卡内转入50万元,听李某说是和别人做生意赚的钱,自己也感觉钱来路不太正常,后来借给弟弟12万元,剩余的38万元用父亲刘玉宽的名字在上宅买房了。 7、证人陈某的证言 证明在农村信用社卡上转入刘某卡上20万元、在建行是否给刘某转过30万元记不清了,是否认识原阳县城的李某和刘某时间长了,记不清了。 三、书证 1、新乡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建设泥浆泵土方工程合同文件 证明新乡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建设泥浆泵土方工程的总承包商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工程II标段工程在2011年3月与分包商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泥浆泵一次性加压取土7.8元/立方米,工期为85天,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 2、新乡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土方工程招标文件、招标候选人清单、开标会议记录、投标单位投标书、分包谈判记录表、评价报告 证明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建设泥浆泵土方工程于2011年1月13日发出招标文件,先后有6家单位参与投标,其中有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河南省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农场介绍单位、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管委会介绍单位均同意按照本次招标最低价施工,经综合对比,项目部推荐河南江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邙金黄河工程技术开发公司、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三家单位作为本工程的分包单位。 3、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共计7张 证明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共分七次支付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1450.94元。 4、张某甲借据、支票存根、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共计10张 证明张某甲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共计从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2000987.94元。 5、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2张 证明2011年6月14日,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建设泥浆泵土方II标段工程款100万元。 2012年5月4日,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建设泥浆泵土方工程款531459.94元。 6、邮政储蓄帐户查询情况记录表及银行交易活期明细 证明李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开户、销户及存取款情况。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 证明张某甲从李某62×××72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6月10日共分10次取款20万元。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存款凭单、个人VIP卡业务申请书 证明李某从其62×××72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存款、取款以及2012年4月14日销户申请个人VIP卡的情况。 9、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 证明2011年9月1日,陈某从其建行卡(卡号62×××93)转入刘某建行卡(卡号62×××78)内30万元。 10、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存款凭条 证明2011年12月19日,陈某从其农村信用社卡(622991125500349607)内取出20万元,后将20万元转存入刘某农村信用社卡(622991125500628562)内。 11、李某职务职责证明 证明李某于2010年2月在新乡平原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工作,主持公用事业处工作。2013年8月1日至今,担任新乡平原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管理二科科长,负责公用事业处全面工作。 12、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张某甲与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新乡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建设泥浆泵土方工程),在施工期间,该公司将按实际结算提取合同金额的1.5%管理费。 13、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2014年9月5日,李某因犯受贿罪(数额为355499元),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14、原阳黄河河务局证明 证明张某甲于2001年3月参加治黄工作,在原阳河务局工程管理科水土资源管理岗位工作,一般工作人员。 15、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个人基本信息情况。 四、视听资料 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同步录音录像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承揽工程,让时任新乡市平原新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李某帮忙给发包方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原新区引黄调蓄工程项目部打招呼,并中标,事后在还了李某20万元借款的基础上,给李某30万元的好处费,被告人张某甲给李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判处的量刑意见,经查,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其工程结束后其给了李某50万元,其中30万元是借李某的本金,剩余的20万元算是给李某的项目分红,其不是行贿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的借款数额、行贿数额、行贿动机都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排他性结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即使存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行贿的情况下也是单位行贿,而非张某甲个人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为了能够中标借用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个人名义为了其个人利益由其个人决定向李某行贿,而非单位意志的体现,更非为了单位利益,完全是被告人张某甲的个人行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建议免予刑事处罚及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中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谦林 审 判 员 李增军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