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2014年5月17日早上7点钟,其听到响声后从修车厂院里出来,看见有辆红色大货车车底下两侧各躺一个人,司机正在打电话,自己就打了120叫救护车,后来医生说车东边的一个人已经死亡,把车西面的一个人拉走抢救了。 3、证人谢某的证言 证明其丈夫孟某是在骑电车去县城干活的路上出车祸了。 4、证人裴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5月17日早上6点多钟,其丈夫张某乙当天是在骑车去县城车站西边工地干活的路上出了车祸,从家就往中医院去了,到医院后张某乙伤重,又往新乡371医院去了。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肇事车G59329是2014年3月份张某甲卖给路某某的车,买车款路某某没有给清。 (三)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4年5月16日23时左右,其开着豫G×××××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北环路原阳驾校西边汽修厂门口右转弯时与两辆电车相撞,一个人当场死亡,另一个人被救护车拉走了。其用电话183××××5788打了120,当时120说已经有人打过了,然后又用本人的手机158××××1611打了110报警了,后来其一直在现场等交警队的人到达现场。 (四)鉴定意见 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尸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孟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壁软化、左肱骨中段骨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及多发皮损,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严重障碍、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死亡。 2、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尸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多发创伤(1、右下肢毁损伤。2、腰椎压缩性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胸骨柄骨折。5、血胸。6、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治疗,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87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明经对被告人路某某2014年5月17日9时35分抽取的3ml静脉血进行检测,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经检验豫G×××××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孟某、张某乙无事故责任。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现场勘查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路某某肇事致二人死亡,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经考察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关于被告人路某某是自首,认罪态度好、与被害方和解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