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许某某未获得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经营农药,扰乱市场经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某、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某、许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对讲机、手机、封口机、打标机、打包机、小电机、电动搅伴器、电子称、农药、装原药桶系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对讲机、手机、封口机、打标机、打包机、小电机、电动搅伴器、电子称、农药、装原药桶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叶维娜 审判员 陈秀文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