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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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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未经许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未经许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非法运输的卷烟及用于作案的豫G×××××、豫G×××××面包车系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吴某甲、常某某非法运输的卷烟及被告人吴某甲用于作案的豫G×××××长安牌面包车、被告人常某某用于作的豫G×××××风行牌面包车,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叶维娜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