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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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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郭昭犯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证明2014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其在睡觉时听见窗户响了一声,感觉有东西泼到自己身上和床上,随即从窗户那有火开始往屋里烧,床也烧着了,烧到了侄女和儿子,其爸妈起来把火扑灭了。孙某乙的左屁股被烧伤,头发也被

证明2014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其在睡觉时听见窗户响了一声,感觉有东西泼到自己身上和床上,随即从窗户那有火开始往屋里烧,床也烧着了,烧到了侄女和儿子,其爸妈起来把火扑灭了。孙某乙的左屁股被烧伤,头发也被烧了,儿子的头发被烧了,左腿也被烧伤,自己的脚被烧伤。其和郭昭从2010年开始有不正当关系,去年开始和他提出分手,他想让其嫁给他,其不愿意,他就一直威胁说不会让其好过。自己家被放火后打电话问郭昭是不是他放火的,郭昭承认火是他放的。

2、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证明2014年6月30日4点左右,其和姑姑孙某甲、弟弟郭某在卧室睡觉时被烧伤了。当时房里的被子、枕头、床单都着火了,爷爷用被子把其头发上的火扑灭。姑姑的左脚、左腿被烧伤,自己的右腿上部、左腿、左胳膊、左臀部、左脸被烧伤,头发也被烧焦,孙某乙的右腿被烧伤,前面头发被烧焦了。

(五)被告人郭昭的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4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其骑着红色豪进牌摩托车去107国道老原阳路口南面约1公里路东面的加油站用事先准备好的绿色大雪碧瓶买了10元钱汽油。约3时许,路过大宾街里刘刚家电门口时停了几分钟,准备砸刘刚家电的门,但当时几家卖早餐的已经开门就没有砸。其把摩托车停在大宾乡马头村南面桥头路东沿的几间旧房里,之后走到孙某甲家堂屋后面,停了约半小时,抽了根烟,听见屋里有电风扇转动的声音,后窗是开着,约4时许,把雪碧瓶里的汽油从窗外泼到了屋里和后窗上,外面墙上也有,用打火机把墙面外的汽油点燃后,火势从外墙烧到了后窗,接着烧到屋里,听到屋里有人啊了一声,停留1分钟后,步行朝西走到马头村南面骑上摩托车去桥北了。其和孙某甲是情人关系,给孙某甲和张某甲打电话、发短信恐吓过,因为孙某甲不让其打电话,心里不平衡。孙某丙在电话里连续两次骂自己,其就想报复孙某丙的事实。

(六)鉴定意见

1、技术鉴定报告

证明送检的标注为“雪碧塑料瓶”样品,编号为2014587-H01,检出汽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比对报告书

证明从“郭昭血样”检材上检出的DNA分型与雪碧塑料瓶上检出的DNA分型在D3S1358、D1S1656等16个基因座检出的基因型相同。

3、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孙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七)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提取笔录(附照片)

证明对张某甲收到的威胁短信进行提取的经过。

2、辨认笔录

证明加油站人员张某丙辨认出2014年6月30日凌晨1点钟左右到其处用雪碧塑料瓶加油的被告人郭昭。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从案发现场提取1个雪碧塑料瓶。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证明:(1)孙某丁家电门市部门口的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6月30日凌晨3时2分有一辆摩托车自东向西经过;(2)被告人郭昭与被害人孙某甲通话录音内容;(3)张某乙所在加油站监控的内容;(4)侦察人员讯问被告人郭昭时无刑讯逼供行为。

(九)医疗费、鉴定费、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等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故本案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昭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三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昭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昭关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出示有看守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故被告人郭昭的有罪供述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郭昭关于其没有放火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应坚持疑罪从无、不能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昭本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其到被害人家某的事实,有被告人与被害人孙某甲的通话录音、与张某甲的手机短信、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光盘资料、物证雪碧瓶等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郭昭实施放火并致三人烧伤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昭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5179.19元、鉴定费520元有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15天,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15天为119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5天为225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7417.66元,依法由被告人郭昭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昭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郭昭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417.66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陈海霞

审 判 员 胡颖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