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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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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证明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石家庄市鹿泉市烟草专卖局委托检验的扣押的谭某驾驶的车辆装载的香烟进行鉴定,结果为黄山(硬一品)、都宝(新)、红梅(软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

证明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石家庄市鹿泉市烟草专卖局委托检验的扣押的谭某驾驶的车辆装载的香烟进行鉴定,结果为黄山(硬一品)、都宝(新)、红梅(软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原阳县烟草专卖局委托检验的扣押的胡某、宋某驾驶的车辆装载的香烟进行鉴定,结果为红梅(软黄)、红梅(硬黄)、红梅(软顺)、红河(硬甲)、红山茶(软)、白沙(硬)、黄山(硬一品)、哈德门(醇香)、哈德门(软)、中华(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

3、原阳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价值(标值)表

证明原阳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对扣押的胡某、宋某驾驶的车辆装载的香烟物品标值,红梅(软黄)一条40元,数量240条,金额9600元,红梅(硬黄)一条50元、数量210条、金额10500元,红梅(软顺)一条30元、数量250条、金额7500元,红河(硬甲)一条60元、数量210元、金额12600元,红山茶(软)一条30元、数量600条,金额18000元,白沙(硬)一条50元、数量150条、金额7500元,黄山(硬一品)一条50元,数量250条,金额12500元,哈德门(醇香)一条50元,数量700条,金额35000元,哈德门(软)一条30元、数量250条、金额7500元,中华(软)一条700元、数量50条、金额35000元;共计1557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排他性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未依法办理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情况下,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组织他人运输假冒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甲在犯罪活动中是被他人雇佣的,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和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它案件,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孙某甲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郭红文

审 判 员 叶维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