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2014年7月22日23时许,其正在东辉小区上班时,丈夫卢团委过来找她,其发现卢团委身上好像摔倒了,就问咋回事,卢团委说刚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了,其说要不去医院检查一下吧,卢团委说身上没带钱,当时其身上也没有带钱,等到其下班,其就骑着电动车带着卢团委回家了,第二天带着卢团委去葛埠口乡尹圪垱村卢氏骨科看病了的事实。 7、证人肖某的证言 证明其家有一辆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豫G×××××,2013年8、9月份卖给一个收废品的老头了,这个收废品的老头其不认识。是这个收废品的经过其家门口时,其就把这辆事故车卖了。卖的时候前面没有牌照了,因为其儿子于2013年6、7月份在我村北边驾车撞到沟里了,摩托车弄到家就没有前面的号牌了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 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鉴定人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所受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卢团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乙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证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的事实。 4、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该车前制动装置现时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后制动装置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现时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事实。 (四)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现场勘察的情况。 (五)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卢团委个人信息情况。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卢团委2014年7月24日到交警队说明事故经过的情况。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证明2014年7月22日22:20分131××××3641电话报警,葛埠口乡张庄路口,一辆摩托车撞到一位行人。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被告人卢团委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诊断证明书 证明被害人娄某乙2014年7月22日诊断情况。卢团委2014年7月23日诊断为右锁骨骨折。 6、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 证明被害人娄某乙因伤重无法取证的情况。 7、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卢团委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卢团委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团委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明知是无牌证车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团委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团委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可对被告人卢团委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团委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建议依法对被告人卢团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团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