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任红善、李彬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陈述2013年12月7日,其开车到卫辉任红善处以720元购买杜冷丁40支,返回原阳途中注射三次共10支,在南街中学附属小学处被民警抓获,并称其在卫辉任红善手中购买三、四次的杜冷丁,除了自己注射之外还卖给过毛某五次

陈述2013年12月7日,其开车到卫辉任红善处以720元购买杜冷丁40支,返回原阳途中注射三次共10支,在南街中学附属小学处被民警抓获,并称其在卫辉任红善手中购买三、四次的杜冷丁,除了自己注射之外还卖给过毛某五次共50支杜冷丁每支30元,毛某未给钱。2013年12月6日下午卖给宣化寨刘磊2支40元钱,卖给娄新杰2支当时未给钱,2013年10月底一天上午卖给张百勋4支100元钱。其驾驶的豫G×××××桑塔纳车里的30支毒品针剂是2013年12月7日从任红善那里买的。

2、被告人任红善的供述和辩解

陈述2013年12月7日晚上,在卫辉大任庄村口路东的水泥场里,其进屋后发现沙发里有杜冷丁,准备扔掉时,公安机关的民警来到其水泥厂,其就把杜冷丁扔掉了,然后民警搜查房间时又在沙发上和抽屉里一个手机盒里搜出毒品。称这是李彬陷害。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毛某的证言

证实2013年9、10月份,其在被告人李彬的鱼塘及县医院处购买50支杜冷丁,每10支300元。前几次是在李彬的鱼塘,都给李彬钱了,最后一次是在医院,没有给钱,当时说先欠着。

2、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实2013年12月7日,任红善打电话说偷电动车的事,之后任红善开车到家接并将其拉到任红善的水泥厂,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将其带到任红善的卧室,其看到民警在任红善卧室东北角桌子上的两瓶水,卧室东面沙发上还有一个红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

(三)书证

1、搜查照片

证明2013年12月7日民警对被告人任红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了相关毒品。

2、搜查照片

证明对被告人李彬身边及车内进行搜查的照片和搜查笔录,并扣押相关毒品。

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从任红善、李彬、毛某处搜查的毒品经检验主要含量为海洛因。

现场检测报告

证明毛某、李彬、任红善被查获后现场进行尿检,毛某检验为吗啡阳性、李彬检验为吗啡阳性、任红善为阴性。

5、上缴毒品单据

证明2014年3月7日、3月8日公安机关上缴毒品至新乡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6、称重记录

证明经对扣押毒品称重扣押被告人任红善84支共重167.664克、被告人李彬30支盐酸哌替啶重60.09克、毛某24支重48.312克。

7、情况说明

证明2013年12月9日民警到新乡市公安局对扣押李彬、任红善、毛某的毒品针剂进行毒品主要成分定性分析消耗检材21支针剂;2014年2月28日民警到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李彬、任红善、毛某三人毒品针剂进行称重,消耗检材30支针剂。

8、刑事判决书

证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任红善因盗窃罪被卫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李彬因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原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9、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李彬、任红善系被抓获归案。

10、通话记录

证明被告人任红善与李彬之间及其他吸毒人员通话记录。

11、鉴定告知通知书

证明公安机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结论告知被告人任红善、李彬。

1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任红善、李彬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任红善、李彬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红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卖给被告人李彬79.84克海洛因针剂,并在其住处搜查出87.824克海洛因针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彬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100.65克,并在被告人李彬车内搜查出海洛因针剂6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红善、李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彬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李彬供认本人吸毒,并将所持毒品又贩卖给毛某等人,故其所持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彬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任红善、李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任红善贩卖79.84克海洛因针剂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住处被查获毒品亦应计入犯罪数额,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彬协助抓获被告人任红善,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红善及其辩护人关于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李彬的供述、通话记录及搜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红善及其辩护人关于任红善住处被查获毒品不应按贩卖毒品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红善本人并不吸毒,有任红善的供述、李彬的陈述及尿检报告相印证,且李彬供述其多次从被告人任红善处购买毒品,故任红善所持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额,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红善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彬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李彬处购买50支海洛因针剂的事实,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红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28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28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