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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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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3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兰某某窜至新乡市平原新区恒大金碧天下歌山建设集团第三项目部被害人杨某宿舍内,将被害人杨某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500元。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返还被害人杨某。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兰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兰某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收到条、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已将赃物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