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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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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保 同犯 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保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保同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保同在实施第四起盗窃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保同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保同用以实施盗窃行为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和丰收牌电动三轮车属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保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保同违法所得5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及绿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增军

审判员  叶维娜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