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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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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冯某某犯盗窃罪闫某某、杨某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证明被害人娄某甲2013年8月27日从原阳县城关镇派出所领走被盗窃的爱玛电动车一辆;被害人冬某某2013年9月28日从原阳县城关镇派出所领走被盗窃的小鸟电动车一辆;被害人侯某2013年9月28日从城关派出所领走被盗窃的爱

证明被害人娄某甲2013年8月27日从原阳县城关镇派出所领走被盗窃的爱玛电动车一辆;被害人冬某某2013年9月28日从原阳县城关镇派出所领走被盗窃的小鸟电动车一辆;被害人侯某2013年9月28日从城关派出所领走被盗窃的爱玛电动车一辆。

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证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带领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带领民警在被告人冯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被告人闫某某投案。

5、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董某某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致再危害社会。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动车价值3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销售,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董某某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购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闫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冯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属一般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属一般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董某某犯罪后知错认罪,案发后已将赃物返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闫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宣告缓刑。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