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92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知罪认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叶维娜 审判员 邓建华 审判员 郭红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