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犯罪情节较轻,其行为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近亲属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积极同被害人李某辛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害人李某辛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范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范某甲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范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对赔偿款予以确认后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和被告人范某甲辩护人被告人范某甲有自首情节,且是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犯罪后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确实有过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范某甲尽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案情和后果,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依法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郭红文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