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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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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证明被告人楚某某与杨某签订协议约定,杨某将广泰账户上30万元转给楚某某,再加2万元,共计32万元,楚某某将中标服务费40900元及276366元工程履约金票据交给杨某;楚某某保证杨某签订该工程签约后,杨某支付楚某某9

证明被告人楚某某与杨某签订协议约定,杨某将广泰账户上30万元转给楚某某,再加2万元,共计32万元,楚某某将中标服务费40900元及276366元工程履约金票据交给杨某;楚某某保证杨某签订该工程签约后,杨某支付楚某某9.5万元好处费;

8、证明

证明是杨某通过东辉置业公司转往广泰公司款30万元。

9、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楚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11时许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民警在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52号院11号楼13号楚某某住处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9月1日18时20分被郑州铁路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9月2日至4日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10、收到条、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40000元,被害人曹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1、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二被告人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帮教条件。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当庭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辩解关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郭红文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