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实在2013年元月初十左右,通过推销员王东波购买过三次农药,第一次购买的是氟晴、三唑磷,共30箱,每箱90元,货款为2700元;第二次购买的是草甘膦、乙酰甲胺磷、敌敌畏、氧乐果,货款共6300元,第三次购买的是吡虫啉,共20箱,货款共2200元。货款通过物流代收。 24、证人蹇某的证言 证实通过销售员田华购买过5次农药,2013年3月22日两次,分别是40箱百草枯,货款为1800元,另外一次是草甘膦20箱,货款为2900元;4月14日一次,40%乙酰甲胺磷20箱,货款为1600元;4月22日一次,41%草甘膦10箱,货款为1450元;还有一次没有找到销售清单,也记不清时间和金额了。货款都是通过物流代收的。 (三)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生产假农药的现场情况。 (四)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农药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生产的假农药价值情况。 (五)书证 1、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无前科。 2、托运单、销售清单 证明假农药销售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 证明扣押生产假农药作案现场的物品情况。 4、物流公司流水帐 证明通过物流公司销售假农药的情况 5、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在原阳县韩董庄乡杨厂村奶牛养殖场被抓获。 6、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不具备有再犯的可能性,不致再危害社会。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在未取得生产、销售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劣质农药共价值142915元,违法所得129235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犯有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29235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毛某某的辨护人关于被告人毛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数额较大,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并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意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毛某某、张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缴清。) 三、违法所得12923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劣质农药百草枯、草胺膦等70余箱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增军 审判员 邓建华 审判员 郭红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