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丁、毛某丙、毛某戊、毛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毛某丙、毛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有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且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毛某丙、毛某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毛某乙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丁、毛某丙、毛某戊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本案中被害人亦有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二、被告人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三、被告人毛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四、被告人毛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五、被告人毛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叶维娜 审判员 陈秀文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