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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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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经原阳县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BLE578已报废捷达牌小型轿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齐街至延津标牌处时,撞住由西向东步行的原阳县齐街镇店东村135号窦某,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窦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樊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窦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樊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窦某家属92700元(含在医院抢救时已经支付的7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社区调查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BLE578已报废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樊某某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樊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犯罪后真诚悔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增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