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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陈凯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证明原阳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对扣押的胡某、宋某驾驶的车辆装载的香烟物品标值,红梅(软黄)一条40元,数量240条,金额9600元,红梅(硬黄)一条50元,数量210条,金额10500元,红梅(软顺)一条30元,数量250条,

证明原阳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对扣押的胡某、宋某驾驶的车辆装载的香烟物品标值,红梅(软黄)一条40元,数量240条,金额9600元,红梅(硬黄)一条50元,数量210条,金额10500元,红梅(软顺)一条30元,数量250条,金额7500元,红河(硬甲)一条60元,数量210条,金额12600元,红山茶(软)一条30元,数量600条,金额18000元,白沙(硬)一条50元,数量150条,金额7500元,黄山(硬一品)一条50元,数量250条,金额125000元,哈德门(醇香)一条50元,数量700条,金额35000元,哈德门(软)一条30元,数量250条,金额7500元,中华(软)一条700元,数量50条,金额35000元;2910条香烟保存登记表,价值155700元。

(8)原阳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

证明原阳县烟草专卖局2012年6月19日将该案件移送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

7、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

证明鹿泉市公安局2012年4月17日对谭某以非法经营立案。谭某2012年4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

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2012年6月19日对胡某、宋某以非法经营立案。

孙某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8、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将涉案的江淮商务面包车、诺基亚手机、三星牌手机及烟草扣押。江淮面包车及行车证被发还给车主的事实。

9、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

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协议、交接清单等汽车租赁手续。

证明陈凯从陕西嘉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了牌号为陕A×××××的面包车;孙某从陕西奔驰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了牌号为陕A×××××的面包车的事实。

10、证明

证明漯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孙某、宋某、胡某、梁某、张某等人均未在当地办理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11、证明

证明鹿泉市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2012年4月16日在高速公路查获的谭某非法运输的涉案假冒卷烟暂存我局罚没物品仓库待销毁的事实。

12、光盘制作说明

证明车牌号为陕A×××××的江淮面包车行车路线的提取说明。

13、刑事判决书

证明对本案被告人陈凯的同案犯均已判处刑法的事实。

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排他性结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凯在未办理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情况下,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组织他人运输假冒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凯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凯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凯犯罪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