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洪河、金亮、刘正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洪河、金亮、刘正峰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正峰辩称其只是开车去取钱了,不知道抢劫的事,在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诱供下而供述抢劫犯罪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郑洪河给我3000元是他以前借我的钱,不是抢劫分的钱。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正峰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朱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证明、××检查笔录、短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正峰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刘正峰的辩解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釆信。被告人郑洪河、金亮、刘正峰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洪河、金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正峰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洪河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亮三次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洪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力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2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金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2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正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郑洪河、金亮、刘正峰违法所得各三千元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五、被告人郑洪河、金亮、刘正峰作案工具凌志牌轿车一辆,三星牌手机两部,NokIA手机一部,Iphone5手机一部、手机电池一块,手铐两副,碎花布一块,胶带纸一盘,大衣两件等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六、从被告人刘正峰所租住处收交的赃款一万八千九百八十二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英杰 审判员 郭红文 审判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