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袁君、师某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2012年,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某在新乡市获嘉县城关镇二人共同的住所私藏毒品。2012年11月4日和11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某在新乡市获嘉县城关镇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主要成份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8.

2012年,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某在新乡市获嘉县城关镇二人共同的住所私藏毒品。2012年11月4日和11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钱某某在新乡市获嘉县城关镇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主要成份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8.95克、主要成分为海洛因的毒品22.24克、主要成分为咖啡因的毒品54.32克。2012年11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豫G×××××本田轿车进行搜查,查获主要成分为海洛因的毒品2.98克。

原阳县看守所于2014年1月21日针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病情委托新乡市中心医院作医学鉴定,鉴定为: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3级;2,2型糖尿病合并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袁君的供述和辩解

称自己来新乡市是卖玉的,跟师某某并不认识,自己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不知道车上查处的毒品是谁的。

2、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称自己跟袁君在案发前一两个月就认识了,以前不知道他叫袁君,都称呼他是“小伟”,从袁君手中买过几次冰毒,有自己吸的,有卖给新乡的大脸、马某、马龙的。自己当天被抓时,车上的毒品是袁君的,在这之前袁君给我打过电话说他来新乡了,我想从他那再买点毒品,见面后,在我的车里,我嫌他以前给我的价格太高,想让他便宜点,正说时公安民警上车了,将我和袁君逮住了。车上的毒品是袁君带来的,电子秤也是他的。庭审中被告人师某某供述车上的毒品和电子秤均不是自己的,是袁君的。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称自己通过师某某认识的袁君,当时只知道他叫小伟,案发后才知道他的真名,自己从袁君处买过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没有卖给别人,也没有让别人在自己的住处吸过毒品。枪是一把坏枪,经常在家放,没有拿出来过。冯某为自己开过几天车,没有让冯某在自己的车内、饭店吸过毒品。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称跟赵某某离婚后,赵某某身体做了一次大手术,在孩子的要求下自己又回到赵某某的住处照顾他,知道赵某某吸毒,赵某某毒瘾发作时让自己从住处往饭店给赵某某送过毒品。知道自己家中藏有毒品的事。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称自己的丈夫吸毒,自己拿了两小包卖给了徐某某,大约有0.6克。

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称自己从李某某处买的毒品又卖给了王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柴某证言

证实自己经常吸毒,毒品是从迪厅一个叫小强的人手中买的。

2、证人石某证言

证实师某某吸毒,自己偶尔也吸。

3、证人刘某证言

证实从师某某处买过毒品。

4、证人马某证言

证实从师某某处买过毒品。

5、证人王某证言

证实从徐某某处买过毒品。

(三)搜查笔录

证实对师某某车内及赵某某家中进行搜查的情况。

辨认笔录

证实师某某、赵某某、冯某对袁君进行辨认的情况。

(四)鉴定意见

证实对涉案毒品进行成分鉴定及毒品含量进行检测的情况。

(五)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2、照片

证实涉案毒品、物品的具体状况。

3、上缴毒品单据

证实涉案毒品已全部上缴省公安厅。

4、罚没统一票据

证实当场扣押的师某某随身携带的毒资已被没收的情况。

5、通话记录

证实师某某跟袁君近期通话记录的一份整理内容。

6、证明

证实无法查询到师某某跟袁君的短信内容。

7、户籍证明

证明六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

8、社区调查报告一份

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

9、原阳县看守所病情反映及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意见书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医学鉴定结论为: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3级;2,2型糖尿病合并肾病。

(六)物证电子秤一个

证实用于称量毒品的器械。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君贩卖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7.71%的毒品69.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贩卖毒品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主要成分为海洛因的毒品25.22克、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8.95克,主要成分为咖啡因的毒品54.32克,被告人钱某某非法持有主要成分为海洛因的毒品22.24克、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8.95克,主要成分为咖啡因的毒品54.3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小口径步枪(不能击发)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君、师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君虽对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但有被告人师某某、赵某某证实从袁君手里多次买过毒品,且同案犯师某某指认在车内搜出的毒品是袁君的,并且有现场扣押的毒品予以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对容留冯某吸毒的事实予以否认,只有证人冯某的言词证据,因言辞证据具有不稳定性,且公诉机关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定罪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吸毒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袁君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且没有证据能对抗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袁君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贩卖行为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某、赵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属不能击发的枪,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潜在危险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师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师某某所有的豫A×××××本田轿车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被告人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恶性不大,毒品不是其本人的,且根据社区考察报告显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的人身危害性,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被告人赵某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依法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有期徒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君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7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形消失后,余刑依法予以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两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七、作案工具电子秤、师某某的豫A×××××本田轿车依法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师某某违法所得600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130元,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7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增军

审判员  叶维娜

审判员  杨英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