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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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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贾某甲犯盗窃罪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19)证人贾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贾某甲的姑姑,我找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让他帮着找孙某甲和贾某甲偷的摩托车,2014年12月29日早上,孙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找到了一辆,是白色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之后就把车送

(19)证人贾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贾某甲的姑姑,我找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让他帮着找孙某甲和贾某甲偷的摩托车,2014年12月29日早上,孙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找到了一辆,是白色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摩托车,之后就把车送公安局了。

(2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孙某甲是一个村的,我听孙某甲的父亲孙某乙找到我说他的儿子卖给许寨村的刘某某一辆摩托车,现在想赎回来,让我当中间人说说情,后来我和孙孙某乙找到刘某某,先给他一千元,剩下的钱打个欠条,孙某乙就把摩托车开走了。

(2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孙某甲的父亲,派出所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我儿子偷车的事,后来贾某甲的姑姑给我打电话说贾某甲和孙某甲偷的摩托车卖到我们村了,我喊我们村的李某一块去找许寨磨面粉的,先给他100元钱,剩余的2200元钱给他打了欠条,就把我儿子卖给他的摩托车开走了。

(2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我的摩托车在2014年7月26日傍晚,我把摩托车放到楼下,只上了把锁,车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手续都在摩托车后备箱里。一直到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我公公起来做饭时看见车不见了,看视频被盗的时间应该是晚上10点左右。

(2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我的摩托车在被盗的两三天前放到一单元一楼西户一直没有骑过,只上了把锁,一直到第二天(2014年8月28日)早上8点20分我下夜班发现车不见了,我就直接去保卫科了,然后保卫科的通知我让来派出所了。

(2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下午2点10分左右我去骑车发现车上的电瓶被盗,然后我去看下监控,同小区的王某丙、孟某随后也来监控,经过了解她们两个也是刚刚电车电瓶丢失。监控中两名男子骑着黑色踏板摩托车进入小区,大约有10分钟左右出去。

(25)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买过菜回来就把电车放到楼道里面,到下午14时50分我出来准备上班时发现电瓶不见了。我们家属院一块被盗的还有另外两户的电车电瓶,他们两家的电车都是小鸟牌的,后来报过案后我们三家一块去门岗看视频发现是两个年轻男子骑一辆踏板车,偷走的电瓶。

(26)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7日下午我准备去上班,去骑车的时候发现电瓶被盗了,我就去监控室看下当天下午的监控,同小区的张某甲、孟某也在看监控,她们两个也是刚刚丢的电瓶,视频显示有两名男子骑着黑色踏板摩托车进入小区大约10几分钟偷走电瓶就出去了。

(27)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也是贾某甲骑着白色五羊踏板摩托车带着我到化肥厂家属院以后,有一辆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贾某甲在旁边给我看着人,我用撬车专用工具撬开后,我骑车就走了。

2014年8月27日14时许,贾某甲骑着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带着我在小冀大街转悠,然后到新乡县农场家属院内,先往左边拐弯走到头看见一辆电动车我上前拿着撬车的工具把锁电瓶撬开把电瓶提走了,放在摩托车脚踏板的地方,贾某甲又骑车带着我往右拐弯看见两辆电动车,我拿着撬车工具把锁电瓶的锁撬开,把电瓶掏出来放在摩托车脚踏板地方,然后又去旁边撬另一辆车,之后把电瓶都放在脚踏板地方,他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往新乡方向走,走到马小营,贾某甲说让我下车,他骑车摩托车带着电瓶就走了。

2014年8月28日0时许,我和贾某甲,他骑一辆黑色五羊踏板摩托车带着我,我们到化肥厂家属院。进到家属院以后,在里边转转,最后一直往里边走,走到头以后往左拐走20米一个楼道口停着一辆白色本田摩托车,贾某甲给我一个专门撬车的工具,让我去撬车,我拿着插到钥匙门上往右拧了一下,按着点火开关车子就打开火了,贾某甲在前边,我在后边就往家属院门口去了,在家属院门口就有人拦截我们,贾某甲骑摩托车闯过去了,我在从门岗的旁边闯,结果有铁链拦着,我摔倒了,然后我爬起来又往大门外边跑有20米就被人抓住了。随后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28)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骑着我的摩托车带着孙某甲在小冀镇转,在小冀镇化肥厂家属院内一栋楼下,我们看到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孙某甲下去偷车,我在摩托车上等他,车偷走后我们分别骑着摩托车去了新乡市马小营孙某甲的暂住处,把摩托车放在那里,过了四五天,孙某甲把摩托车卖了,分了我900元。

2014年8月27日,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孙某甲在农场家属院偷了三块电瓶,之后我们骑着摩托车到马小营,孙某甲去村里把电瓶卖了,分了我160元。当天晚上11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孙某甲到小冀镇化肥厂家属院,在一栋楼下找到一辆摩托车,我在车上等,孙某甲去偷,他用铁棍把锁撬开后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就出来了。走到家属院门口的时候,我听到保安喊了一声,我就赶紧骑着摩托车跑了,后来才知道孙某甲被抓了。

(2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买过一个人的摩托车,那个人是原阳县路寨乡黄寨村的,二十多岁,不知道叫什么名字,车是五羊小公主踏板摩托车,我以3200元的价格买的,买的时候车没有手续只有一把钥匙。后来那个人的父亲把车推走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贾某甲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某甲、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培亮

审判员  王艳君

审判员  李正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