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邵某某、许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孙某某、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马某、沈某、史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前科刑事判决、罚没收人票据、排锅顺序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许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孙某某、史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已构成赌博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许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孙某某、史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孙某某、史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延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六、被告人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七、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八、被告人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九、被告人张某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十、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十一、被告人史某甲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十二、没收赌资559403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邵某某、许某某、宋某某、张某乙、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丙、孙某某、史某甲罚金均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