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敦新余辩称上述理由以及被告人贺某某系初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惩罚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琰成
审 判 员 于 敏
审 判 员 宋子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常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