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温XX证言。判决下来之后,王X不给我钱,2009年12月份我向睢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我不断去睢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催问执行情况,执行局也去找过王X,但是王X一直不给钱。当初我借给王X的钱是我借别人的钱,直到现在我还一直还着利息,判决下来之后,来回地跑执行,经济上和心理上都受到了一定的损伤。 4.物证、书证-王某某使用的信用卡七张及其交易记录、法院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诉通知书、法院执行卷宗相关材料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等在卷佐证了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观点。辩护人提交的李士忠证明复印件一份,证人身份信息不明,不具有证据要件,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执行能力。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商民再终字民事判决书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王某某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故意拒不执行。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申诉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后,非但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反以高出一般人的生活水准乘坐飞机出国出境消费旅游,其行为明显是藐视法律,挑衅社会的公平正义,侵犯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以法院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为理由,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显然是以个人意志抗拒法律。根据申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即便对判决不服,只能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提出申诉,而不是抗拒执行,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在案件审理期间,判决宣告前已代为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合理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社会危害性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