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贺某某、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赵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鉴于赃物折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七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九十三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富臣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赵建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