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2014年2月8日晚上,派出所民警去其家执行公务,并出示了证件。张贺、张某2、张某6、谷某等人把民警堵在其家的地下室,称派出所不说出举报人是谁,不让走。期间张某2辱骂民警,并操起一把斧头威胁民警,张贺和张某6让派出所写了一份证明。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段某某陈述 证明参与妨害公务的人有张贺、张某6、张某2、张某1、谷某、张某13、张某18、张某5、张某12、张某4、张某4、张某11、张某3等人。其中张贺、张某2、张某1带领着张某4等人把民警围堵在地下室,辱骂民警,威胁民警说出举报人。 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 证明2014年2月8日21时许,其和段某某、李某、杨某某、周某某驾驶警车到张某1家后,被张某2、张贺、张某1、张某4、张某13等人围困在地下室,并遭到辱骂。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被解救出来。张贺、张某2、张某1领着张某4把民警等人堵在地下室,辱骂民警,并威胁说出举报人。其在客厅写无人赌博、并承担张某24医药费的证明时,张某4和张某13在旁边看着书写。 3、被害人李某陈述 证明2014年2月8日21时许,孟某某接指令后,其和段某某、周某某等人驾驶警车到达张某1家后,被张某2、张贺、张某1、张某4、张某13等人围困在地下室,并遭到辱骂,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被解救出来。张某13在民警被围堵地下室后才去的,等人都去了一楼时,张某13又来到地下室坐在墙边看着民警,民警一旦走出地下室,就回有人强行推倒地下室。张某4、张某6、张某2、张某12、张贺、谷某等人在地下室看守时,除了辱骂还威胁说出举报人,张某2还用斧头要去砍孟某某。 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证明2014年2月8日21时许,孟某某接指令后,其和段某某、李某、杨某某等人驾驶警车到达张某1家后,被张某2、张贺、张某1、张某4、张某13等人围困在地下室,并遭到辱骂,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被解救出来。张某13在地下室没有讲话,坐墙边看着民警,张某4等人对民警进行辱骂。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证明2014年2月8日21时许,孟某某接指令后,其和段某某、周某某、李某等人驾驶警车到达张某1家后,被张某2、张贺、张某1、张某4、张某13等人围困在地下室,并遭到辱骂,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被解救出来。参与妨害公务的人有张某2、张某1、张某11、谷某、张某13、张某18、张某5、张某12、张某4、张某4、张某6、张某3等人。 (六)被告人张贺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2014年2月8日晚上,其看见张某1家门口有人还有警车,到张某1家堂屋听到地下室有人,到那见张某2、张某6、谷某、张某1等人,还有派出所的民警,问啥事民警说有人举报赌博,张某2拿着斧被人夺走了,有人喊把灯关了,让民警说谁举报了,侯所长到后和他在院子里说几句话,有人拉侯所长,段所长陪着张某1的父亲坐救护车去医院看病了,有人把东面的大警车砸了,公安局的人来后张某1让写个东西,派出所的民警就从地下室出来,把推翻的警车拉走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贺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与被告人张贺刑事处罚。被告人张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