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智霞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