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娟娟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一人死亡、多人中毒,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孟娟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孟娟娟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娟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杨海芸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家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