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作为辉县市畜牧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3903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63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张强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强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关于被告人张强辩称,其是在张某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能繁母猪补贴款的申报,而后将张某的补贴款进行了挪用,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理由,因有书证2011年能繁母猪调查表、证人张某证言及被告人张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在案佐证,证实被告人张强是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骗取手段,骗取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强贪污的公款39030元予以追缴、挪用的公款63000元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名燕 |